(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吕生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杜丁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吕生标,杜丁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磊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其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生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丁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生标、杜丁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1月12日,被告杜丁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U30**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市聚驶往坑西。18时19分,途经象西线125Km+56M石板桥地方,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吕生标发生碰撞,造成吕生标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往张氏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花去医疗费1094.89元;次日原告到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8天,花去医疗费20241.90元(其中住院19823.90元),属医保范围外的药费为6507.66元,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脑血管畸形、蛛网膜囊肿、急性胰腺炎、双侧胸膛积液等伤势。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丁盛负全部责任,吕生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丁盛已付给原告吕生标医疗费8300元。2005年5月28日被告杜丁盛将本人所有的浙D.U30**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5月28日至2006年5月27日,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元,并特别约定伤人事故的医药费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吕生标因交通事故致伤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定:即医疗费13368.53元、误工费14248.71元(359天×39.69元)、护理费1831.05元(45天×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1123.29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杜丁盛赔偿,鉴于杜丁盛将自己所有的浙D.U30**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故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杜丁盛应承担的赔偿金,由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赔偿23468.93元,杜丁盛赔偿7654.36元(误工费7124.36元、免赔额50元、交通费4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两被告要求原告的住院日期应以司法鉴定为准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医疗费负担问题现调整为由原告自负40%。被告财保新昌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1、原告吕生标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123.29元,由被告杜丁盛赔偿765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23468.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杜丁盛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可予冲抵。2、如果被告杜丁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元,由杜丁盛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新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医疗费、误工费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被上诉人吕生标应承担11933元医疗费,即全部医疗费中只有9403.79元属于合理花费。由于全部医疗费中有6507.66元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按照9403.79元÷21336.29元×6507.66元=2868.13元计算,6507.66元中的2868.13元属于9403.79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花费,扣除该部分花费则上诉人在医疗费项目中只要赔偿其中的6536.66元。对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吕生标住院时间为45天,且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休息的相关依据,故其误工费应为45天×39.69元/天=1786.05元。基于被上诉人吕生标住院45天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交通费450元较为合理。对于一审期间的1200元司法鉴定费,其中的60%应当由被上诉人吕生标负担。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的具体项目为医疗费6536.66元、误工费1786.05元、护理费18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1278.76元,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720元鉴定费和50元免赔额,只要再支付10508.76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丁盛辩称:被上诉人吕生标误工359天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其他合理部分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吕生标未作答辩。上诉人人保财险新昌支公司、被上诉人吕生标、杜丁盛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吕生标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审查,建议由被上诉人吕生标自己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中11933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基本合理,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吕生标医疗费损失数额为21336.79元-11933元=9403.79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新昌支公司提出全部医疗费中有6507.66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应予相应扣除,因该主张系上诉人单方提出,被上诉人杜丁盛、吕生标均未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依鉴定结论,建议被上诉人吕生标住院时间为1.5个月,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吕生标伤后恢复的实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5个月,即误工费为39.69元/天×75天=2976.75元。原审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吕生标损失总额为医疗费9403.79元+误工费2976.75元+护理费18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15886.59元。本案被上诉人杜丁盛向上诉人人保财险新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50元,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新昌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吕生标15886.59元-50元=15836.59元。因被上诉人杜丁盛已支付被上诉人吕生标8300元,则上诉人人保财险新昌支公司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吕生标7586.59元,支付被上诉人杜丁盛825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上诉人人保财险新昌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确定鉴定费700元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吕生标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886.59元,扣除被上诉人杜丁盛已支付的8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吕生标7586.5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杜丁盛825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上诉人吕生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被上诉人杜丁盛各负担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