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越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至6日,被告人李某因怀疑被害人俞某向经理告发自己私吞客人的钱财致使其被辞退而怀恨在心,以上门骚扰和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威胁被害人俞某及其父母的人身安全,向被害人俞某敲诈人民币8000元。5月6日晚上21时30分,被害人俞某被迫在绍兴市区府横街一麻辣烫店内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8000元。当晚,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陈述,证人罗某、王某、徐某、郭某证言,手机短信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款已被追回,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六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诺基亚手机1只,银行卡1张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