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满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由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钟满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童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袁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童某于当晚纠集“郭勇”(另案处理)等多人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新时代装饰��场门口,指示同伙持铁棍、刀具等殴打被害人袁某,致被害人袁某头部、颈部、躯干部、肢体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殷某、梅某、程某、刘某、季某、饶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童某赔偿被害人袁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包含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