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08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兴隆路20号外来公寓221室,趁居住在同室的聚星理发店员工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00元、NCKIA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68元);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元、金立L6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14元);窃得被害人刘某科健A718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元);窃得被害人成某人民币700元;窃得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40元;窃得被害人聂某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任某共盗窃人民币194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602元的物品。2008年5月1日,被告人任某在本市中山中路236号新人和旅馆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上述三只被盗手机及人民币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刘某、王某、成某、方某、聂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赃款人民币114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