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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彩凤与平柏庆、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凤,平柏庆,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35号原告:韩彩凤。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平柏庆。委托代理人:何渭源。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刚。委托代理人:陈国莺。原告韩彩凤为与被告平柏庆、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平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渭源,被告振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彩凤诉称:2007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绍兴市区迪荡5号商务楼工地捡垃圾时,遭到被告振阳公司该工地管护人员即被告平柏庆的强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平柏庆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和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住院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5,923.23元、误工费3,960元、陪人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2.50元,合计10,985.73元,平柏庆系振阳公司职工,平柏庆履行职务不当,因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98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柏庆辩称:2007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手拿蛇皮袋擅自进入绍兴市区迪荡5号商务楼工地捡拿建筑材料和施工器材,被我在工地围墙内发现,我上前阻止并要求归还袋内物品,原告拒绝交还,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发生纠纷与争斗,无意中致原告面部受伤。被告平柏庆认为,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对工地生产安全形成一定的隐患,并手拿蛇皮袋捡拿工地建筑材料和施工器材,不听劝阻,拒绝交还被捡物品,其主要责任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振阳公司辩称:被告平柏庆辩称属实。被告振阳公司认为:原告多次擅自进入工地,捡拿工地物品,不听工地门卫的劝阻与拒绝交还被捡物品,引起双方纠纷,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平柏庆系被告振阳公司在绍兴市区迪荡5号商务楼工地的门卫。2007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平柏庆看见有4个女的来工地捡垃圾,平柏庆不让她们捡,并拉住了其中一个即本案原告,平柏庆在扯原告拿着的蛇皮袋时,因原告不让平柏庆扯,平柏庆翻手在原告脸上打了一下,致原告眼睛红肿,鼻子上还流出血来,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鼻骨骨折、鼻外伤、右眼挫伤。医嘱注意营养休息;一周后复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⑴医疗费5,432.73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门诊病历记载治疗费);⑵误工费1,440.32元;⑶护理费816.92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⑸交通费100元,合计7,969.97元,平柏庆已支付1,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保险手册,住院病历各一份,2008年1月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平柏庆用拳伤面部,致鼻骨骨折、鼻外伤、右眼挫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平柏庆为履行门卫职责,阻止闲杂人员进入工地本无可厚非,但其强行扯夺原告手中拿着的蛇皮袋,以致双方发生争夺,却是不该,在原告不让的情况下,平柏庆用拳击伤原告面部,是为过错,且其行为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平柏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平柏庆系在履行门卫职责中致人损害,雇主振阳公司依法应当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平柏庆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振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柏庆、振阳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擅自进入工地,捡拿工地材料和施工器具,且拒绝交还,对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仅有本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彩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969.97元,由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平柏庆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969.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平柏庆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韩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平柏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