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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某、刘强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强,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521号原告:彭某,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强,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宁波市天童北路993号和邦大厦三楼8号。原告彭某、刘强、刘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刘强及原告刘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刘强、刘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9日12时05分许,赵晓驾驶赵辉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经济开发区下一灶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德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刘德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文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赵辉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赵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调解终结的事实。3.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刘德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道路事故死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刘德文家庭情况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7.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刘德文亲属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飞机票四份,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余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某系受害人刘德文妻子,原告刘强、刘某系刘德文的儿子。2008年4月19日12时05分许,赵晓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赵辉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经济开发区下一灶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德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刘德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赵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文不负事故的责任。赵晓因本起事故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76940元及丧葬费等损失。另查明,赵晓驾驶的赵辉所有的浙B×××××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故现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刘某、刘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