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孟柏祥、谢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孟柏祥,谢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孟柏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百鑫。被告谢金花。原告张建平为与被告孟柏祥、谢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孟柏祥的委托代理人金百鑫、被告谢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07年2月,原告分别两次合计出借资金给第一被告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但第一被告均未按约归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孟柏祥辩称,讼争的两次借款均系赌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不按约归还3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再出借给被告100000元,不符合常理,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金花辩称,第二被告已于2007年8月22日与第一被告离婚,第一被告在2007年2月和3月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并不知情,该借款不用于生活所需,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第一被告有赌博恶习,讼争的借款系赌债,如果不是赌债,也应由第一被告一人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第1组,借条2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9日和同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约定30万元在同年3月9日归还,10万元在同年4月13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是在赌博输掉后出具的。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为不清楚,并提出第一被告为了借款用途只能写为购买材料,否则原告就不会借款给第一被告。第2组,户籍证明2份和婚姻状况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孟柏祥为证明其辩称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二被告当庭质证:第1组,参与赌博的名单1份,以证明本案诉讼标的系赌资,由清单上的几个人共同参与赌博,第一被告已向马山派出所和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谢金花为证明其辩称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当庭质证:第1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年8月2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真性均末提出异议,两被告提出该借款系赌债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孟柏祥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系第一被告自己书写制作,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谢金花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孟柏祥分别于2007年2月9日和同年3月13日以工地买材料缺钱为由向原告张建平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的借期均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第一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二被告谢金花与第一被告孟柏祥于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在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的同年8月22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讼争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故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已因原告出借资金给第一被告而成立,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提出讼争的借款均系赌债,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第一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借款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第二被告提出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本判决中已作出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柏祥、谢金花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07年3月10日起算,100000元从2007年4月14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0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