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被告人杨某。2008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50元。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作出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枫南嘉东休闲浴场内与同事卞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用钢管殴打卞某,致使卞某头部外伤、手部、脚部等处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3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566元,误工费463元(按住院9天计算),交通费311元,合计4958.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卞某陈述,证人申长松、任亚峰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移交清单,照片,疾病证明,钢管,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关于误工方面,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开庭时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本院只能以住院时间计算误工,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医疗费3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566元,误工费463元,交通费311元,合计49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