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姚颖杰与张鹏伟、张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颖杰;张鹏伟;张彦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40号原告:姚颖杰。委托代理人:梅宁。委托代理人:黄陈巧。被告:张鹏伟。被告:张彦燕。原告姚颖杰为与被告张鹏伟、被告张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颖杰委托代理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伟、张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颖杰诉称,2006年12月,依约借给张鹏伟人民币100000元。期满,张鹏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彦燕系张鹏伟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张鹏伟、张彦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36691元(100000×546天×日万分之六点七二)、违约金272000元(100000×10天×0.4%+100000×536天×0.5%),承担律师费17000元,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鹏伟、张彦燕未作答辩。姚颖杰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11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姚颖杰与张鹏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张鹏伟逾期归还承担律师费等约定。2、2008年6月3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7000元2、张鹏伟、张彦燕的户籍证明。证明张鹏伟、张彦燕之间系夫妻关系。张鹏伟、张彦燕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鹏伟、张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姚颖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1日,姚颖杰与张鹏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鹏伟向姚颖杰借款100000元,期限3天即自2006年12月11日至2006年12月14日,逾期,每天按日万分之六点七二计,逾期10天,按借款总额的0.4%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张鹏伟逾期期满,张鹏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姚颖杰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姚颖杰与张鹏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姚颖杰依约将借款100000元出借给张鹏伟,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张鹏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现姚颖杰要求借款人张鹏伟及妻子张彦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4%,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现叶伟红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到7月14日计人民币48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2000元,尚应支付利息16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世纪腾龙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叶伟红要求世纪腾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崔贵斌、世纪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但姚颖杰依约将借款150000元出借给张鹏伟,张鹏伟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承诺于4月7日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张鹏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现姚颖杰要求借款人张鹏伟及妻子张彦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日息4‰,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现姚颖杰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自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止计人民币4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鹏伟、张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伟、张彦燕归还姚颖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42000元,合计人民币192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姚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鹏伟、张彦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8元减半收取4194元,由姚颖杰负担2124元,张鹏伟、张彦燕负担2070元,其中张鹏伟、张彦燕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姚颖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陆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40号原告姚颖杰,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124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张鹏伟,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范家湾5组;张彦燕,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行路37号302室(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姚颖杰;被告:张鹏伟,张彦燕(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颖杰,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鹏伟、张彦燕,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f0YUANGAO诉称,要求归还425691元(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鹏伟、张彦燕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黄群审判员黄群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