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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克全与王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全,王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杨克全。委托代理人:刘惠献。被告:王镭。委托代理人:姜小明。原告杨克全为与被告王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王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该院裁定,被告王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献、被告王镭的委托代理人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院就案由问题向原、被告进行了释明,本案案由由原保证合同纠纷变更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6日,被告王镭因经营业务缺资金,向薛江贵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6年11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2%,原告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镭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8月14日,薛江贵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镭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0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9月28日,经江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薛江贵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前向薛江贵归还本金30万元,逾期未还从2007年10月21日起向薛江贵按月利率千分之25的标准支付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据此向薛江贵归还了30万元。另,2006年5月17日、6月20日,被告王镭以收购紫苏等原材料、需流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江山市长台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请,共要求借款100万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长台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王镭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镭仅向长台信用合作社归还了2006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再就没有归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为此,长台信用合作社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其妻子苏波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赔偿长台信用合作社的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损失,同时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7月13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江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及苏波向长台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0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61350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4.625计算);被告及苏波赔付长台信用合作社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208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向长信用合作社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原告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30万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有关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的130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原告有意回避了一些客观事实。原、被告曾有一份协议,表明原、被告要合作经营,当时被告交给原告价值几百万元的设备,原告经营一年时间一分钱也没有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7)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镭于2006年8月26日向薛江贵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利息,薛江贵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经调解,原告与薛江贵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偿还30万元本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2、(2007)江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17日和6月20日分两次向江山市长台信用合作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长台信用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镭及苏波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既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参加诉讼。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支持了长台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长台信用合作社这一案件后,已经对被告王镭和杨克全共同经营的企业江山雪祥调味品厂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保全价值超过100万元,完全可以以查封的财产清偿债务,为什么原告要提前还款?被告认为这一情况不合常理。另,目前该厂的设备全部已经没有了。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防止自己产生信贷不良记录,于2006年6月30日为被告代为偿还本案中于2006年5月17日和2006年6月20日两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既然原告已经在2007年6月归还了100万元,就与第二份证据产生矛盾。另,长台信用合作社的主任就是杨克全的舅子。认为原告没有代为偿还100万元。4、2007年10月20日由薛江贵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2007)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调解书,代王镭归还了薛江贵借款30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然是法院调解的案子原告为什么不把执行款交到法院,再由法院交给薛江贵,而由原告直接向薛江贵履行?另,杨克全和薛江贵之间有私下协议。也就是说,这30万元原告根本没有支付过。被告提交2006年6月2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杨克全与王镭达成协议,内容为王镭和苏波把其经营的江山雪祥调味品厂的30%股权转让给杨克全,股金为150万元。原告以担保方式取得股权,利息由王镭和苏波承担。但实际上没有过户转让。2)、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就接手经营了江山雪祥调味品厂。3)、当时江山雪祥调味品厂总资产达500万元,原告接手经营一年后,全部财产只剩下了一个价值50万元的锅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股权实际没有转让。2)、杨克全从来没有实际经营过江山雪祥调味品厂。3)、江山雪祥调味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虽然是300万元,但实际上没有经过验资。江山雪祥调味品厂所有的资产就价值30万元的锅炉一台,后已被抵债。4)、杨克全没有在这个企业中得到任何利益,这个企业均是王镭与苏波在经营。王镭在江山融资了大概有500万元资金,如果这500万元资金投入企业的话,那么这个企业的设备应该是很多的,但事实上并没有那么多设备。原告为反驳被告的抗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5、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一份,证明江山雪祥调味品厂系案外人苏波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上投资额为300万元。因为是个人投资企业所以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明王镭隐瞒事实,存在欺诈。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从内容上看是个人出资300万元。如果300万元资金未到位,那么在工商局是办不出营业执照的。2)、个人独资企业的股权是不能转让的,但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很明确江山雪祥调味品厂不是一家有限公司,其实是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经营了一年多。6、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江山市雪祥调味品厂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就在被告取得贷款后的第二天,即2006年6月21日,就注销了江山雪祥调味品厂。因此王镭根本没有履行2006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之诚意,被告王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另外,直到江山雪祥调味品厂注销,王镭与苏波也没有将30%的股权转交给原告,被告并没有履行2006年6月2日的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上手写部分的内容认为不排除是另行写上去的,且是在公章盖好后写上去的。如果注销的话,应该是打印出来的而不是手写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考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上手写部分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该手写部分的内容上专门盖有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偿还100万元是原告基于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出资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07年8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江贵诉被告王镭、杨克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07)江民初字第1456号,该案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江山市人民法院认定了该案的简要事实为:2006年8月26日,王镭因经营业务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杨克全对该款进行了担保。原、被告约定于2006年11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2%,如逾期未还,原告可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先变卖王镭财产后变卖杨克全家产的价款来偿还。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未支付借款利息。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杨克全归还原告薛江贵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07年10月20日一次履行完毕,如逾期未还,则从2007年10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该调解书生效后,本案原告杨克全于2007年10月20日向薛江贵归还了30万元。薛江贵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克全归还现金叁拾万元(此款是杨克全代王镭归还)。(二)、2006年5月17日、6月20日,被告王镭以收购紫苏等原材料、需流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江山市长台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请,共要求借款100万元,约定由杨克全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江山市长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王镭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镭仅向该社归还了2006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再未归还过任何本息。为此,江山市长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5月29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镭及其妻子苏波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江山市长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等损失,同时要求杨克全对被告王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7月13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江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镭、苏波向江山市长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0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61350元,其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625‰据实计算);二、被告王镭、苏波支付江山市长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律师代理费及车旅费计20800元。三、被告杨克全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前夕,杨克全已向江山市长台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了涉案的100万元本金。本案原告杨克全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克全作为被告王镭的担保人,在王镭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杨克全要求被告王镭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中100万元系原告杨克全基于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出资债务的抗辩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首先,江山市人民法院2007年7月13日作出的(2007)江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杨克全应对被告王镭、苏波欠江山市长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被告王镭提交的2006年6月2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的协议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王镭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克全人民币1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王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