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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75号原告:孙某。被告:喻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和被告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名喻某乙和喻某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自2006年5月开始,被告在感情上背叛了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此多次对其好言相劝,但被告不但没有回心转意,还与该女子在绍兴租房同居,并把她带回家中,由此遭到原告的竭力反对,被告于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遭到殴打,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双方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说的我有外遇以及经常殴打她不是事实。我从未在绍兴租过房子。我认为二人并没有不和,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喻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名喻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5月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为此产生争吵、相打等情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过了近一年的了解接触,同时在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应视为双方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存在第三者情况且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间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导致目前双方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缺少沟通和信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以家庭责任感为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少猜疑,多沟通,夫妻关系应当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