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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796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甚至打架。2008年3月6日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顾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没某;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结婚至今双方感情是好的,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是由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绍杨字第2001-248号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年5月12日由绍兴县杨汛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顾某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顾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顾某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婚后双方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有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陈述双方自2008年3月6日起开始分居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