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百元、蒋石军抢劫罪,徐百元、蒋石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百元,蒋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百元,农民。1983年10月因惯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月因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4月因扒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月因抢夺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蒋石军,农民。2008年3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百元、被告人蒋石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书记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百元、被告人蒋石军及其辩护人章献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8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蒋石军驾驶浙A×××××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窜至淳安县临岐镇昌文公路光天村路段,拦下正在骑车的受害人童桂荣,被告人徐百元坐在副驾驶座假意向童荣桂问路,假装耳聋要求童荣桂靠近,趁其不备,扒窃童上衣口袋中人民币1000元,正在扒窃时被童荣桂发觉,童即抓住被告人徐百元的衣服,欲将钱夺回,被告人蒋石军迅速开动车子逃窜,被告人徐百元将童荣桂拉倒在路上,拖出数十米,抢得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经法医鉴定,童荣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二、盗窃罪1、2007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经预谋后驾车窜至临安市乐平乡乐平村至上沃路边时,以问路搭讪的方式,窃得丁传德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75元。2、同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驾车窜至临安市乐平乡西乐村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张火根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120元。3、同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驾车窜至临安市乐平乡中伍村02省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任贤德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230元。4、同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驾车窜至临安市潜川镇沈家坞村公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唐伟英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400元。5、同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驾车窜至临安市乐平乡上沃村道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马根友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220元。6、2008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驾车窜至临安市清凉峰镇土名叫“铜管里”路段,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翁照灼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7950元。7、同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驾车窜至桐庐县瑶琳镇后蒲村大庙路段,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周作原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2350元。综上,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抢劫一起、盗窃七起,盗窃金额11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蒋石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童荣桂、丁传德、张火根、任贤德、唐伟英、马根友、周作原等人的陈述,证人黄峰、顾发春、翁乃明、王惠红等人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取款凭条、被告人徐百元的前科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百元、蒋石军还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百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石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蒋石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并犯有二罪,应予并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百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