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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方伟耕与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耕,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方伟耕。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兵。原告方伟耕诉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伟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剩余设备款100000元,应在2007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利率1.6分计息,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设备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设备转让及欠款事实。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2007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带锯机,干燥窑及其他辅料、叉车折价206470元转让给被告,扣除原告欠被告的7、8月租金52881.48元及当场支付的53588.52元,尚欠余款100000元被告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设备转让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方伟耕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利息(按本金5万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至本判确定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钱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