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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大山艺景旅游策划有限公司与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山艺景旅游策划有限公司,井冈山革命博物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716号原告:杭州大山艺景旅游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怡。委托代理人:叶无忌。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被告: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法定代表人:肖邮华。原告杭州大山艺景旅游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诉被告井冈山革命博物馆(以下简称井冈山博物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博物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景公司诉称:2007年7月23日,艺景公司与井冈山博物馆签订了井冈山标识系统(红色景区)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艺景公司对井冈山标识系统进行设计并施工安装,合同总价235277元。合同签订后,艺景公司依约制作了定作物,并安装了80%以上的标识牌,但井冈山博物馆在支付了65%价款后,对余下30%价款70583.10元拒绝支付,导致艺景公司对余下未安装的工程无法开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艺景公司与井冈山博物馆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井冈山标识系统(红色景区)加工安装合同;2、井冈山博物馆支付欠款70583.10元;3、井冈山博物馆支付违约金5000元(从2007年10月20日暂计至2008年3月26日,此后至付清日止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被告井冈山博物馆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艺景公司制作的标识牌与样品比较,质量存在差距,且部分出现脱落和破损,井冈山博物馆就此提出了整改方案,但艺景公司却未予以修复,井冈山博物馆没有理由为不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支付余款。故要求驳回艺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艺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井冈山博物馆出具的整改意见一份,证明艺景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对80%标识牌的安装义务。3、催款函及快递详情单存根联各一份,证明艺景公司催讨欠款。被告井冈山博物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整改意见一份,证明井冈山博物馆要求对不合质量要求的标识牌进行整改。3、照片十七份,证明标识牌出现脱落,与样品相比存在质量问题,黄洋界的导游全景图未予制作。被告井冈山博物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艺景公司因被告井冈山博物馆提交的证据1、2与其一致,未提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艺景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井冈山博物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其在答辩状中未提反驳意见,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井冈山博物馆提交的证据3,无法辨别拍摄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井冈山博物馆作为甲方与乙方艺景公司签订了井冈山标识系统(红色景区)加工安装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红色景区标识系统进行深化设计、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二、承揽项目为黄洋界景区导游全景图1块、景点介绍牌4块、景物介绍牌1块、关怀牌5块、警示牌15块、指示牌3块、停车牌8块,小井景区关怀牌3块、警示牌5块、停车牌3块,大井景区导游全景图1块、景点介绍牌4块、关怀牌3块、警示牌3块、指示牌1块、停车牌3块、公共符号牌3块,故居景区导游全景图1块、景点介绍牌2块、关怀牌3块、警示牌5块、指示牌2块。上述标识牌合计79块,加上长途运费20000元,总计合同价款235277元,其中导游全景图单价31529元、景点介绍牌单价1990元,景物介绍牌单价956元,关怀牌单价795元,警示牌单价795元,指示牌单价590元,停车牌单价4437元,公共符号牌单价262元。四、付款方式及期限:分四次结算:1、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工程款的40%;2、乙方将定作物运到茨坪城区时,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5%;3、乙方安装完成合同量的80%时,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0%;4、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5、预留5%为质保金,时期为一年,期满支付质保金全款。五、设计标准、质量要求:以设计方案为准(允许3%的误差)。十一、乙方使用的材料由乙方提供,材料的检验办法以样品为准。十二、乙方递交竣工文件后10天内,甲方按本合同内容和竣工文件与样品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十四、1、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甲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减酬金或价款;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2、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甲方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迟交部分甲方不再需要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十五、3、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停工责任由甲方承担。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甲方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十七、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如有发生,提出解除合同一方需赔偿对方合同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艺景公司制作了标识牌,于2007年9月10日将定作物运至约定地点并进行了部分安装,井冈山博物馆分批共支付了65%的合同总价款。2007年12月14日,井冈山博物馆致函给艺景公司,函称:贵公司在2007年9月10日运抵井冈山安装在我方景区的标识系统定作物质量不合格,现提出以下整改意见,请贵公司按我方要求尽快完成:1、已经安装在大井、小井、旧居、黄洋界景区的59块GRC材料标识牌制作工艺粗糙,背面已经脱落,按认可后的样品更换。2、已经安装在大井景区入口处的2块指示牌面板应该加大。3、已经安装黄洋界景区的综合介绍牌、2块停车牌按热度钢材(防锈型)材料更换。4、大井景区综合介绍牌按热度钢材(防锈型)材料尽快进行安装。5、还未安装的3块公共符号牌按质按量尽快安装完毕。7、所有标牌面板上不能暴露安装螺丝。8.所有警示牌文字“星星之火,足以燎原”改为“请勿吸烟”。艺景公司收到该函后,自认质量是合格的,未去井冈山现场核实,并于2008年3月11日,复函给井冈山博物馆,要求支付余款。本院认为:井冈山博物馆与艺景公司签订的井冈山标识系统(红色景区)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该合同约定,井冈山博物馆于艺景公司安装完成合同量的8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2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根据井冈山博物馆提出的整改意见第1-3条可反映出艺景公司已安装的标识牌数量为64块,已超过合同总量79块的80%,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艺景公司主张的上述20%承揽款47055.4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其主张的10%承揽款23527.70元因艺景公司自认标识牌未安装完毕,故约定的验收条件并不具备,该10%承揽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艺景公司主张支付承揽款7058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47055.40元,余款23527.7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艺景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艺景公司主张从2007年10月20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完80%工程量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从2007年12月14日井冈山博物馆发函时起算,按照未付款项47055.40元,暂算至2008年3月26日为2447元。艺景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2447元,其余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艺景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且井冈山博物馆支付了65%的款项,其不付余款的行为并非属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艺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支付杭州大山艺景旅游策划有限公司470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支付杭州大山艺景旅游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2447元(暂计至2008年3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大山艺景旅游策划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杭州大山艺景旅游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92元,井冈山革命博物馆负担553元。井冈山革命博物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