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麟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文超与李阳、李虎侠财产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0)麟执字第1-2号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某乙,女,汉族,系李某甲之妻,现下落不明。刘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1995)麟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甲赔偿刘某某财产损失31569.60元,李某乙应赔偿7892.40元,两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194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全部负担。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并未自觉履行,1996年10月29日,权利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10月31日,本院立(1996)麟执字第45号执行案,2000年元月26日,本院又立(2000)麟执字第01号执行案,对该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通过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查封、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手段,先后共执行回案款8210.50元,剩余案款31251.50元及诉讼费1945元尚未执行。200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0)麟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案中止执行。在清理执行积案中,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00)麟执字第1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侯虎勤执行员 闫纪明执行员 黄宏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田瑞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