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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孟坚东、孔晓燕与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坚东;孔晓燕;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孟坚东。原告孔晓燕。委托代理人孟坚东。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原告孟坚东、孔晓燕为与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坚东并作为原告孔晓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坚东、孔晓燕诉称,根据(2005)下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自2005年10月-2006年6月)共9个月房租148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第三人韩永久提供过渡房一套,并将本市孝丰路17号中单元201室腾空归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执行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支付了14800元房租损失,但对提供过渡房的判决内容仍拖延不执行。经过下城区法院执行局的努力,直至2008年4月8日才将本市孝丰路17号中单元201室腾空归还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600元,并拖欠电费979.79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6年7月-2008年3月共21个月的经济损失33600元,电费979.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整个执行的过程及执行完成的时间。2、房产证,欲证明本市孝丰路17号中单元201室归原告合法所有。3、电费收据,4、转让合同、契证证3、4,欲证明电费是本市孝丰路17号中单元201室发生的。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诉称系被告拒绝履行(2005)下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拒绝履行判决书,相反,被告是积极履行判决书内容的,期间被告还配合法院执行庭的法官与原告到本市孝丰路17号中单元201室的房屋内,要求房屋实际使用人腾空该房屋,对其进行现房安置。但是由于房屋实际使用人家庭内部要求对安置房进行分割,拒绝办理安置手续,致使被告始终无法对其进行安置。其实早在2004年7月1日,被告即提供了莲花小区3幢2单元101室的过渡房。2、2004年11月29日,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租赁期变更为半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仅支付了租期内的全部租金,而且还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作为原告与房屋实际使用人诉讼期间的补偿。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中反映出户名为魏红兵,既不是原告也不是房屋实际使用人,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不仅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意思,也没有事实上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上的计算依据,而且这也不是原告必然利益的损失,况且,房屋出租人在享受收取租金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3、原告以合同法第112条、第114条第1款、第235条要求被告赔偿其21个月的租金损失和用电费用,由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再次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更是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早已提供过渡房,不存在拒绝履行判决书的行为。2、报告、钥匙收据,欲证明被告提交过渡房钥匙,积极履行判决书内容。3、(2005)下民一初字第1478号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积极配合原告收回房屋,原告损失并非被告造成。4、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与善后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户名是“魏红兵”,虽然地址是本市孝丰路17号中单元201室,但只能认为是魏红兵缴纳电费,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证据4合同上的卖方只有唐金根一人,并不是魏红兵,在后面签字一栏也是唐金根的签名盖章而不是魏红兵。契证上出让方也只有唐金根一个名字,该证据不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并不能形成证据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本市孝丰路17号中单元201室原系唐金根与魏红兵共有,于2004年7月11日转让给两原告所有,魏红兵作为共有权人在合同上亦有签名,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因此票据上户名仍系魏红兵,证据3、4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电费产生于本市孝丰路**中单元**并由原告进行了缴纳。因该笔电费系房屋使用人在房屋使用期间产生,与被告无关,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套过渡房是2004年7月1日判决之前提供的,故与判决内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成立,被告提交该套过渡房并非履行(2005)下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内容,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拖延履行判决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1月才提交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钥匙,距判决生效已近17个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判决义务。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同样出具于(2005)下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之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本市孝丰路17号中单元201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9.76平方米,租赁期为一年,自2004年10月2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1600元。该房被告交由第三人韩永久户作为过渡房使用。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租赁期变更为半年,即到2005年4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4月1日前的房租。2005年5月8日,两原告因租赁期届满,以韩永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永久搬离诉争房屋。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本院以(2005)下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韩永久将本市孝丰路17号中单元201室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被告在同地段为韩永久提供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过渡房一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0元。该判决于2006年5月15日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西子铭苑4幢3单元702室的房门钥匙,2008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局申请结案。本院认为,(2005)下民一初字第1478号生效判决已就被告的义务予以了明确,其中包括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为第三人韩永久提供一套过渡房,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至2007年11月12日前,未能履行该项判决向韩永久提供过渡房,导致原告的房屋仍被韩永久占用,故该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系被告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参照原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2007年11月12日之后的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过错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电费979.79元系房屋实际使用人产生,原告未证明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代为支付而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坚东、孔晓燕赔偿经济损失26400元。二、驳回原告孟坚东、孔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孟坚东、孔晓燕负担79元,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