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与李志英、李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李志英,李祥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住所地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号。代表人:陈泰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郎继军,男,1968年4月1日出生,该社信贷员,住本区。被告:李志英,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祥元,男,193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为与被告李志英、李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英、李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原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1万元内向李志英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8年2月1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李祥元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598弄27号4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48平方米)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志英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管,借期至2007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志英仅支付了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余息(至2008年2月20日止已欠息4540.73元)迄今未归还和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英归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支付至2008年2月20日止的利息4540.73元及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四八七五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李祥元抵押的房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598弄27号4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甬银监复[2008]13号批复各1份。被告李志英、李祥元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英归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1万元,支付至2008年2月20日止的利息4540.73元及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四八七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志英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有权以被告李祥元抵押的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598弄27号4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48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1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志英、李祥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昕 予人民陪审员 金 伟人民陪审员 周 苇 芳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军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