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宝萍与王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萍,王俊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宝萍,无业。被告王俊峰,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新学。原告陈宝萍与被告王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宝萍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在给原某的车辆更换机油及机油感应塞时,操作不当,将沙粒掉入车辆发动机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车辆修理等各项损失共计6359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俊峰辩称,当时仅给对方更换机油,并未更换机油感应塞,亦未有将沙粒掉入原某的发动机内,故不同意原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某陈宝萍经营有车号为陕A×××××号货车一辆,2008年4月6日晚,原某该车辆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家湾村西一车辆修理部补胎。原某称当时自己到对面被告王俊峰私人经营的鑫鑫修理铺,要求对方给自己的车辆加中桥油及更换机油感应塞,并向对方支付了10元手工费。王俊峰派自己的工人随原某到原某的车辆处提供上述服务,在更换机油感应塞时因操作不当将沙粒掉入发动机内。被告称当时仅给对方更换中桥油,没有给对方更换机油感应塞,亦没有将沙粒掉入发动机内。原某称当日将车辆在该处停放一夜,4月7日中午车辆开走即出现故障。2008年4月7日,原某将此事投诉至工商行政部门,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原某自行对车辆进行修理及更换零部件,于2008年4月19日恢复营运。2008年4月11日原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车辆修理等各项损失。庭审中,原某用于证实损害事实的相关证据有:1、2008年4月7日鑫鑫汽修部收据一份,该证据载明“加添中桥油收费10元”。用于证实被告为其修车,并陈述该收据为事后三天补开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对加“中桥油”负责,其他与己无关。2、2008年4月7日署名蔡亚涛的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被告的修理工将沙粒掉入了原某发动机内。被告认为该证言内容不明确。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3、2008年4月7日申诉书一份,用于证实自己曾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诉,但当时工商部门未受理。被告认为该证据全部内容均为原某书写,与事实不符。4、2008年6月11日署名周春利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曾承认其授意修理工修理感应塞,承认发动机内掉入沙粒。该证人陈述2008年4月7日早原某雇佣其车辆去被告修理厂,当时原某告知了其上述内容。后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人承认有沙粒掉入发动机,被告本人亦承认,但表示沙子已经全部取出。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修理当时该证人未在现场,其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人出庭作证。5、2008年6月11日署名马同庆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实修车时该证人在现场,当时询问修理工,修理工称老板让其修感应塞。原某称该证据签名系证人本人书写,主文内容是谁书写不知晓,括号内容系原某自己所写。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签名与其他内容字迹不一致,陈述内容均为听说,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6、署名张金宏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某自己购买机油感应塞及机油,被告的修理工给原某车辆进行更换。原某称该证人系其司机。被告称该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7、2008年6月16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席王工商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在工商部门承认更换机油感应塞,但不承认发动机内掉入沙粒。工商部门曾处理过三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只对其职权范围内事务进行管辖,该材料不能说明相关问题,不同意原某的证明目的。关于车辆修理事实部分被告的相关证据有:1、2008年6月6日署名李军民证人证言一份,系复印件。被告称该证人当时亦在现场修车,该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当时只加中桥油,未更换机油感应塞。被告认为该证人当时未在现场,不予认可。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2、2008年6月6日署名蔡亚超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当时被告只加中桥油,未更换机油感应塞。原某称该证人即给自己作证的蔡亚涛,不同意原某的证明目的。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某用于证实对方造成自己财产损害的证据主要为工商部门的说明材料及几份证人证言。工商部门的说明材料可证实双方曾经该部门对纠纷进行过调解未果,但对导致车辆损害的责任人及事实没有直接陈述。几份证人证言中,周春利出庭作证,所陈述内容均为听说,系传来证据,且其系原某雇佣人员,与原某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证人证言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用于证实相关事实的证据为两份证人证言,其中一份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另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身份证明,无法核对真实性,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虽原、被告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原某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案件中车辆损害的原因及事实经过负有举证责任,而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被告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宝萍要求被告王俊峰赔偿误工、车辆修理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