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费金初、湖州森鑫铜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金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湖州森鑫铜木业有限公司,湖州格菱铜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金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讼代表人:颜祖旺。原审被告:湖州森鑫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金初。原审被告:湖州格菱铜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阿木。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费金初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原审被告湖州森鑫铜木业有限公司、湖州格菱铜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费金初未在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费金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