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玉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龙犯放火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龙因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慧娟印花厂老板丁某发生劳动经济纠纷,为报复泄愤遂产生放火邪念。2008年4月11日早晨5时左右,被告人李玉龙故意将点燃的烟蒂扔在宿舍的棉被上,引发棉被起火,导致宿舍内墙壁多处被烧毁。后被该厂职工发现,因扑救及时,未造成重大损失。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玉龙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4路公交车停靠站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丁某、冯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龙为泄私愤,故意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龙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慧娟印花厂打工期间因工资报酬与老板丁某发生劳资纠纷,为报复泄愤遂产生放火邪念。2008年4月11日早晨5时左右,被告人李玉龙在离开该厂之前,故意将点燃的烟蒂扔在其宿舍的棉被上,引发棉被起火,火势蔓延后被正在熟睡中的其他职工发现,即对火灾实施扑救。因扑救及时,未造成重大损失,但被告人李玉龙宿舍内的墙壁已多处被烧毁。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玉龙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4路公交车停靠站被群众扭获并移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丁某、冯某陈述,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厂里打工的李玉龙宿舍发生火灾,同厂职工李某乙、徐某夫妻等人一起参与救火。火灭后其发现李玉龙不在现场,后在鉴湖镇丰乐村4路公交车停靠站发现李玉龙,其报警并将李玉龙扭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堂哥李玉龙一起回家,李玉龙在走之前将宿舍内的棉被用火点着,后在鉴湖镇丰乐村4路公交车停靠站等车时,被厂里的老板追上并报警,事后被扭送到了公安机关。证人李某乙、徐某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发现同厂打工的李玉龙宿舍冒烟着火了,其与同厂的其他员工一起救火,并通知了老板丁某,事后发现屋内没有李玉龙,老板丁某就报了“110”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现场情况。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案发地点棉被上提取的烟蒂为被告人李玉龙所留。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证明,证实火灾造成的后果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龙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玉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龙为泄私愤,故意焚烧宿舍内的棉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玉龙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岚审 判 员 虞斌人民审判员 丁菁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