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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培贸易有限公司、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旅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来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耀军。原审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顾忆华。上诉人上海富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培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10××××.7,该专利至今有效。富达公司上述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扫地机,包括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和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毛刷和集尘仓,其中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富达公司经调查发现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在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扫地机,为获取证据,于2007年5月9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999号即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台扫地机,并由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出具了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0040077)一份,上面载明所售商品代码为6932002901198,品名为富培美多功能扫地机(三角型),金额238元。2007年5月11日,富达公司委托浙江蓝泓律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给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发了一份律师函,称特力屋宁波分公司的商场内销售的富培美电动扫地机,未经富达公司同意擅自销售的侵权产品,该行为已侵害了富达公司相关知识产权,并要求特力屋宁波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将相关侵权商品予以封存,于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内提供上述商品的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商品来源等相关资料。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该邮寄律师函的内容和过程进行了公证。2007年5月14日,富达公司又委托他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999号的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处购买了同样的扫地机一把,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又出具了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O042416)一份,上面载明所售商品代码为69320O29O1198,品名为富培美多功能扫地机(三角型),金额238元。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次购买富培美多功能扫地机(三角型)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品名为“富培美多功能电动扫地机”,商品条形码为“69320O29O1198”,同时包装上也标注了富培公司的公司名称及该公司的网址www.eg299.com。另查明,特力屋宁波分公司销售的富培美多功能电动扫地机(三角型)系来源于富培公司,是富培公司直接与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向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供货,在特力屋各门店进行销售。另富培公司在网址为www.eg299.com的网页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富培美多功能电动扫地机(三角型)作为推广产品之一进行宣传,同时载明其产品全国营销网点包括特力屋等多家销售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富培美多功能电动扫地机(三角型)全面覆盖了富达公司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富达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特力屋宁波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富达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的扫地机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富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富达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的扫地机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富达公司作为专利号ZL20041010××××.7的“扫地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发明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富培美多功能电动扫地机(三角型)与富达公司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富达公司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富培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是三角型的,富达公司的专利是一字型的,以及两者在毛刷数量、集尘仓形状、地刷、万向节、手杆、电子座等方面存在的差别,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富达公司专利实施例附图作比较,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富达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则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缺少富达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富达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富培公司未经富达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富达公司要求富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富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且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富达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富达公司要求的30万元赔偿额度尚在合理范围内,可予支持。特力屋宁波分公司未经富达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其行为也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至于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富达公司虽向其发过律师函,但律师函只指出富培美电动扫地机是侵权产品,却并未明确产品究竟侵犯了富达公司什么权利,故该律师函不能证明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应该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富达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特力屋宁波分公司事先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且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在富达公司起诉后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产品合法来源,故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富培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富达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富培公司提出其产品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特力屋宁波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2月15日判决:一、富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富达公司专利号为ZLl2O041010124O.7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富达公司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富培美多功能电动扫地机(三角型)产品;二、特力屋宁波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富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O101240.7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富达公司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富培美多功能电动扫地机(三角型)产品;三、富培公司赔偿富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富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富达公司负担2450元,富培公司负担4900元,特力屋宁波分分公司负担2450元。宣判后,富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富培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契约书》、《委托加工契约书》及附图不足以证明富培公司对诉争产品享有先用权,与事实不符。富培公司在富达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富达公司、原审被告特力屋宁波分公司均未答辩。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递交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确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富达公司拥有的ZLl2O041010124O.7“扫地机”的发明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富培公司制造、销售的富培美多功能电动扫地机(三角型)经与富达公司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已经覆盖了富达公司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富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针对富培公司上诉提出其对诉争产品享有先用权这一理由,本院认为,富培公司在原审中所递交的《合作开发契约书》、《委托加工契约书》及附图的落款签约时间均在2004年,台中地方法院公证处对该两份契约书的公证是在2007年,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认证中认为,该公证只能证明两份契约书在公证时存在,不能证明在契约书载明的签订日期已真实存在,该认证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该两份契约书的签约时间确在富达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富培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之规定,故富培公司上诉认为其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富培公司未经富达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令富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特力屋宁波分公司未经富达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也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富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00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