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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2名男子(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先由被告人刘某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黄某甲诱至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白田畈100号201室出租房内,尔后趁被害人洗澡之际,另2名男子则1人望风,1人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在裤袋皮夹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分得人民币900元)逃离现场。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作案地附近出现时,经被害人指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报警单、报警内容记录、证人程某、倪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报警录音(光盘)、《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