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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445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凯娜。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冬生。原告谭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凯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现被告已居住在福建老家,双方分居达十月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大学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真正因为是原告婚外有第三者,对婚姻不忠诚。被告被迫才回福建老家居住。期间婚生子仍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自己还是很看重这份感情的,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之间来之不义的感情,并且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恢复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同时双方儿子年纪尚小,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