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代金艳与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艳,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代金艳。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南翔。委托代理人:魏仙。原告代金艳与被告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21时20分许,迟晓阳驾驶被告荣兴公司所有的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320线92KM+700M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驾驶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荣兴公司所有的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原告为此要求判决:1、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961.20元、增加的诉讼请求误工费(4个月×30天+28天)×51.44元/天=7613.12元、护理费28天×62.84元/天=17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合计20753.84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兴公司承担。被告荣兴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无异议。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非医保金额为1145.4元,其愿意承担9815.74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及被告荣兴公司档案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荣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情况以及事故责任;3、病历1份、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5页9份、附住院清单2份4页,证明:原告之伤经住院治疗28天,及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0961.20元;4、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4个月;5、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5000元医疗费,支付了医疗费后退还了869.10元,实际领取4130.90元。被告荣兴公司、天平保险公司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3日21时20分许,迟晓阳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荣兴公司的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320线92KM+700M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驾驶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事故发生路口左转弯的原告代金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代金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07年12月10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晓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金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28天及门诊治疗。经查,被告荣兴公司所有的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保单号:2101000010507015990、21010000105015991。另查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5000元用于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后退还了至交警部门869.10元,实际领取4130.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梁新元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0961.2元;2、误工费(4个月×30天+28天)×51.44元/天=7613.12元;3、护理费28天×62.84元/天=175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合计20753.8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荣兴公司的肇事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限额范围内的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53.84元。在诉讼中被告荣兴公司及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代金艳各项损失人民币2075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