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下城区永华街“大安网盟永华店”一楼楼梯口用摇龙头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的钱江QJ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7元),后卸牌照供自己使用。同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与华丰路的交叉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下城区永华街“大安网盟永华店”一楼楼梯口用摇龙头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的钱江QJ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47元,卸牌照后供自己使用。同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与华丰路的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鲁某、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汪某的在卷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已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7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