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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郑浩军。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俞敏慧。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9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郑浩军,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签订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履行,至2006年3月23日双方结帐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1,187,329.17元,被告支付货款768,049.03元,尚欠419,280.14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2007年2月各支付10万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柏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只支付7万元,余款149,28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149,28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与被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案外人孟柏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务履行的主体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孟柏祥。2、2006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结帐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280.14元,承诺于200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3、2007年2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柏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280元,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4、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5、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的粘贴联,证明货款由工程发包方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6、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并开具发票给被告。7、申请法院向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工程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混凝土配料通知单、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证明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工地是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的,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载明孟柏祥是被告单位派往该工程的土建人员,孟柏祥也是作为该公司代表在签到人栏上签名,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承建的天龙锡材公司工程的混凝土是由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质量是合格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供货合同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也没有授权孟柏祥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从真实性上讲,被告无法确认,从关联性上讲只证明了孟柏祥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证据2结帐清单不具有真实性,该结帐单上的被告绍兴分公司公章不是真的。证据3该欠条明确是孟柏祥本人出具,恰恰证明了孟柏祥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还款的时间,也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履行债务的主体是孟柏祥。证据4货款支付的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孟柏祥,被告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但从关联性上讲证明了孟柏祥与原告之间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主体是孟柏祥与原告。证据5,2006年12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对帐单之后支付的款项,并没有被告背书给原告这样的一个事实记载,从2006年3月23日对帐单之后的汇票20万元原告确认是孟柏祥支付的,所以2006年12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能证明被告背书给原告的事实。2005年5月至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从背书栏看,被背书人是天龙锡材公司,并没有记载被背书人是被告,故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6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些发票联,原告不能以此来证明交易对象是被告。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加盖的绍兴分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上加盖的绍兴分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这份书证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加盖的绍兴分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验收签到单上有孟柏祥的名字没有异议,但这只证明了其代表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了验收的工作程序,与孟柏祥具有对外采购的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混凝土配料单只能证明原告的混凝土是用到天龙锡材工地,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的付款主体是谁,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与被告要承担必然付款义务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孟柏祥承认该债务应由其本人履行,原告是接受和认可的。2、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从2006年3月23日之后,原告承认由孟柏祥支付了20万元货款的事实,同样证明了原告确认本案的交易主体是孟柏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承接的绍兴市天龙锡材公司工程并不是绍兴分公司承建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绍兴分公司的公章并不代表被告。被告派往绍兴市天龙锡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是金志良,孟柏祥不是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4、2007年12月3日孟柏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孟柏祥向被告承诺以其名义向各供应商和材料商出具的欠条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复印件加上去的话是事后添加的,原告的欠条上是没有的。证据2原、被告发生交易时都是由被告代理人孟柏祥出面的,但我们并不认为20万元货款是孟柏祥个人支付的,而是被告支付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不矛盾。证据4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孟柏祥与被告之间是职务行为人与职务单位的关联,他们内部的关系不能证明孟柏祥的陈述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虽然被告提出与其无关,但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7,且原告所供的商品混凝土确实用于被告承建的天龙公司工地,被告也承认上述商品混凝土来源于孟柏祥,且孟柏祥又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对外行使职务,可以确认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据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交给被告,故不能认定被告已上到上述发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符,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4系孟柏祥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是被告与孟柏祥之间的关系,该内容事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原告也不予承认,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孟柏祥系被告派往其承包建设的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工程的工作人员。2005年8月19日孟柏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合同,约定原告供给天龙锡材二期厂房工程C10-C45的商品混凝土5000立方米,价格按当月信息价下浮20%,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结帐,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工程浇筑完毕一次性全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商品混凝土送至天龙锡材二期厂房工地,被告收货后以现金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方式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06年3月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价值1,187,329.17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付款768,049.03元,尚欠419,280.14元,由孟柏祥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2月14日孟柏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219,280元,承诺在同年4月30日付10万,6月30日付清。付款期届满,被告仅支付现金7万元,尚余149,28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孟柏祥的行为是否代表了被告。孟柏祥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故孟柏祥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但在原告将孟柏祥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送至被告承建的天龙锡材二期厂房工地时同意接收并加以使用,收货后又几次将从工程发包单位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上述商品混凝土货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孟柏祥具有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材料的代理权,故孟柏祥与原告签订买卖商品混凝土的行为为委托代理行为。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债务主体是孟柏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9,280元并赔偿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