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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胡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2008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杨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至11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先后五次召集胡某乙、范某、吴某、蔡某、王某、周某等参赌人员,聚集在本市上城区徐家埠路27-1号农民房内以及徐家埠路20号云秋食品店内,使用扑克牌以“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坐庄者手中抽头。在赌博场所中,张某甲、胡某甲安排袁某等人进行抽头,并安排张某乙、桂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除给抽头人员、望风人员发“工资”、给提供赌博场所者发“报酬”、给输钱的参赌人员发“打的费”之外,其余均被二人分赃。2008年3月12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在云秋食品店内将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及参赌、抽头、望风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周某、桂某、张某乙、胡某乙、王某、吴某、蔡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赌场赌具赌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