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慧芳与张满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满水,刘慧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钓锋。上诉人张满水为与被上诉人刘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被告张满水与原告刘慧芳协商买卖铝塑板,双方约定买卖391张,每张220元,总计货款86020元,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36020元未付,事后被告向原告提取铝塑板377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慧芳起诉要求被告张满水按实际提取的铝塑板数支付余欠货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其辩述的实际买受人是杭州天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已支付货款8602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满水应支付原告刘慧芳铝塑板款人民币329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张满水负担。上诉人张满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2004年8月1日受聘于杭州天行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经理,履行公司工程项目材料购销等职责,与被上诉人发生铝塑板买卖关系是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其的行为是代表杭州天行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货款86020元已全部支付,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载明的支付金额为86020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存根联)与(客户联)的不同内容系事后添加。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刘慧芳在审理中辩称:张满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收款收据(存根联)的内容清楚证实了张满水有余款尚未支付,张满水的签名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而其提供的(客户联)中没有其本人签名的复写,因此,上诉人尚欠货款32940元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刘慧芳系诸暨市城东新慧慧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2005年7月14日,张满水到刘慧芳经营的诸暨市城东新慧慧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铝塑板,并由刘慧芳开具编号为045128的一式二份收款收据,(存根联)由诸暨市城东新慧慧装饰材料经营部持有,(客户联)由张满水持有。编号为045128收款收据(存根联)记载的内容为:名称铝塑板,数量391张,单价每张220元,金额86020元,已付5万元,余款未结。在该(存根联)的缴款单位处还有“欠款人张满水,377张”字样。嗣后,张满水实际提取铝塑板377张。刘慧芳以收款收据(存根联)为依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满水支付余款32940元。在诉讼中,张满水提供了编号为045128收款收据(客户联),经比对,该(客户联)与(存根联)为一式二份复写,但并无“已付伍万元、余款未结”,“欠款人张满水”等字样,但在右下角用圆珠笔注“实377”。上诉人在诉讼中以(存根联)中的“已付伍万元、余款未结”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其以已付清货款为由作出抗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满水向被上诉人刘慧芳作为业主的诸暨市城东新慧慧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铝塑板377张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如何认定问题。收款收据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出卖人收取买受人货款后出具的凭据,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和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客户联)系复写而成,其记载的内容应当相一致,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根联)虽记载“已付伍万元、余款未结”的内容,但上诉人持有的(客户联)并没有记载此内容,该部分内容明显系事后添加,且添加的内容又未经得上诉人的认可,故原审以(存根联)来确认双方的付款金额,显属不当。上诉人张满水凭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为依据主张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称系代表杭州天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慧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