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代金艳与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艳,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代金艳。委托代理人:沈蓉,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受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45号503室。法定代表人:陈洪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1号星腾大厦8层01-05室。法定代表人:康南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仙,男。原告代金艳与被告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21时20分许,迟晓阳驾驶被告荣兴公司所有的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320线92KM+700M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驾驶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荣兴公司所有的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原告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909元。增加诉讼请求关于施救费400元、估价费150元、停车费100元,由被告荣兴公司赔偿50%即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兴公司承担。被告荣兴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3909元修理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及被告荣兴公司档案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荣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情况以及事故责任;3、交通事故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清单1份,证明:鉴定物京帅(浙F×××××)BJ175ZK-2型正三轮鉴定损失价值为3909元;4、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3909元;5、施救费发票及估价费发票各1份、停车费发票2份,证明:施救费400元、估价费150元、停车费100元。被告荣兴公司、天平保险公司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3日21时20分许,迟晓阳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荣兴公司的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320线92KM+700M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驾驶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事故发生路口左转弯的原告代金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代金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07年12月10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晓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金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荣兴公司所有的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保单号:2101000010507015990、21010000105015991。原告的受损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于2007年11月26日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车损为3909元,而原告受损车辆实际花去修理费也为390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荣兴公司的肇事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限额范围内的车损费3909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荣兴公司承担50%。在诉讼中被告荣兴公司及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核核定原告车损及其它损失如下:1、车损为3909元;2、评估费150元;3、停车费100元;4、施救费400元,合计4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代金艳车损费3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金艳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650元的50%计人民币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荣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