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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荣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荣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付荣宝。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付荣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6月5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凝信用社(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下称“天凝信用社”)与周海明(被告丈夫,已死亡)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周海明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天凝信用社同意在2006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种类、用途、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在签订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作为上述抵押物的共有人向天凝信用社出具了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并与周海明共同向天凝信用社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被告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所涉房产抵押无异议,并承诺若天凝信用社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可将现抵押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归还贷款,被告自愿放弃与上述声明与承诺相冲突的抗辩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天凝信用社与周海明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7年6月4日,天凝信用社向周海明发放贷款300000元,月利率为7.66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3日。2007年11月4日,借款人周海明因他杀死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周海明妻子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3日止以月利率7.665‰计算)和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08年6月4日起以月利率11.49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及诉讼费;若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付荣宝答辩称,抵押贷款属实,这些都是周海明操作的,我就是签字,其他的不知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周海明户籍证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海明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并签署“抵押承诺书”,后原告与周海明对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是在被告与周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被告与周海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现周海明因意外死亡,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荣宝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3日止以月利率7.665‰计算)和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08年6月4日起以月利率11.4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付荣宝赔偿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若付荣宝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之义务,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善国用2002字第109-1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付荣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