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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肖张海与张志华、汪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张海,张志华,汪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128号原告肖张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张志华。被告汪子娟。原告肖张海为与被告张志华、汪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张海诉称,被告张志华于2007年5月28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21万元和270万元,合计人民币49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但该借款被告张志华至今未还。被告张志华与被告汪子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华辩称,我借款的金额事实上只有一百二三十万左右,除了一百二十三万左右的本金外其他都是利息。借条由我签字没有异议,但我希望能减少一半归还给原告。被告汪子娟未作答辩。原告肖张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张志华分两次向原告肖张海借款共计49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华经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写的没有异议,但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是分多次借后总的出一张借条,一共出了四张借条,借款金额也没有这么多,大部分都是利息,只有一百二三十万元左右的本金。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志华经质证没有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张志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8日,被告张志华出具给原告肖张海借条两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万元和27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志华与被告汪子娟于199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肖张海与被告张志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张志华出具的借条,其向原告肖张海借款人民币49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仅一百二三十万,其他均系利息的意见,与生活常理不符,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后果,尤其是出具巨额借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同时,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汪子娟与被告张志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汪子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肖张海借款人民币491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