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阮胜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胜华,金悦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胜华。2007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杭璐东。被告人金悦来。198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9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柴立群、何寅良。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胜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胜华、金悦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曹晨、杭璐东、柴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金悦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阮胜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48432.2元,被告人金悦来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95872.2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阮胜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阮胜华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悦来辩称,阮胜华以杭州市余杭阮氏建材商行的名义与嘉善翔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管购销合同,是阮胜华把购来的塑料管再以厂价销售给我,浙江浦江元盛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后,生意业务各做各的,阮胜华与嘉善翔达塑业有限公司、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的生意与自己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悦来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被告人金悦来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金悦来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阮胜华将以阮氏建材商行的名义向嘉善翔达塑业有限公司所进的塑料管卖给被告人金悦来,金悦来并没有参与阮氏建材商行与嘉善翔达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悦来参与了这笔买卖。浙江浦江元盛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金悦来没有参与与嘉善二家公司实质性价格谈判,也没有参与与下家公司价格谈判及货款回收,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悦来伙同阮胜华实施诈骗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阮胜华伙同金悦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以杭州市余杭阮氏建材商行、浙江浦江元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嘉善翔达塑业有限公司、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二家塑料管生产厂家签订数份塑料管购销合同,至2007年5月份,共骗取两生产厂家所发各种型号规格的塑料管,共计价值人民币1676085.2元。后二被告人将收到的货物低价销往金华、宁波等地的个体经营户,所得赃款除部分用于支付货款以诱骗二受害单位继续发货,余款均用于归还债务及挥霍。期间共支付货款人民币780213元,导致二家被害单位损失达人民币89587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文峰证实:被诈骗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时间及经过情况。同时证实在签定合同时被告人金悦来在旁帮助砍价的事实。2、被害人冯文学证实:被诈骗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时间及经过情况。同时证实在签定合同时被告人金悦来在旁帮助砍价的事实。3、证人项雪凤证言证实:与被告人阮胜华有业务往来,货物由嘉善翔达塑业有限公司、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二家生产,进货价格低于送货单价格,以及结清大部分货款的事实。4、证人崔云初证言证实:由金悦来过来推销并与其谈好价格,大多数情况下送货结款与被告人阮胜华一同来,货物由嘉善翔达塑业有限公司、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二家生产,货款已结清的事实。5、证人梁开琪证言证实:由金悦来上门推销并谈好价格,每次与被告人阮胜华一起来,货物由嘉善翔达塑业有限公司、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二家生产,进货价格低于送货单价格,以及货款己结清的事实。6、证人王宝尧证言证实:3月25日,经金悦来介绍,购买了嘉善产的塑料管,进货价格比市场价低,货款己结清等事实。7、证人倪如安、张旭芬、洪慧琴、何美英证言证实:被告人阮胜华等人租房开设公司及租车的情况。8、证人王建仙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悦来在外欠高利贷的事实。9、证人王晓仙证言证实:金悦来与人合伙开宾馆的情况,以及私自以宾馆名义在外借款等事实。10、浙江浦江元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基本情况、验资报告、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杭州余杭区闲林阮氏建材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浙江浦江元盛建材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闲林阮氏建材商行的基本情况。11、嘉善翔达塑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二份及该公司送货单证实:嘉善翔达塑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元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的时间、货物规格、金额及元盛公司付款情况及元盛公司尚欠货款的数目。12、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送货清单清单汇总表证实: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元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的时间、货物规格、金额及以及浙江浦江元盛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数目。13、销售合同三份证实:二被告人分别以阮氏建材商行和浙江浦江元盛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翔达公司签订合同,以浙江浦江元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14、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册的义乌市金悦宾馆基本情况证实:金悦来系该宾馆的负责人,宾馆的性质系合伙企业。15、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7月16日,被告人阮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江山市腾龙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板销售合同,在2006年7月至9月间,共骗取该公司建筑模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34660元。阮胜华将骗取的建筑模板低价销售给金悦来和用于个人抵债,期间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82100元,致使江山市腾龙木业有限公司损失达人民币35256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周小芳陈述,同案犯金悦来供述,证人汪连坤、黄昌林、叶金海、商佩亨、余爱娟、周莲军、何帮坚的证言,买卖合同,模板销货票,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1、便条、收条等证实:阮胜华自己记录的低价销货情况及阮支付给朱圣元货款的情况及买家收货及支付货款的情况。2、借条、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元盛公司帐户明细、证明、朱圣元写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公司成立资金来源、公司资金运作等情况。3、扣押移交清单证实:从童军莲、金悦来、阮胜华等人处扣押上述供货单、便条、银行业务回单、收据、收款收据及建设银行龙卡、中国银行长城卡等。其中长城卡、龙卡及收款收据作为证据随案移交,另外书证装订在卷。4、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金悦来因犯盗窃和抢劫罪于1983年11月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金悦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害人蒋文峰、冯文学陈述证实,在与被告人阮胜华签订合同时被告人金悦来在旁帮助砍价;证人崔云初、梁开琪证言证实,由金悦来上门推销并与其谈好价格,与被告人阮胜华一起来送货结款,进货价格低于送货单价格,货物由嘉善生产,货款已结清;证人王宝尧证言证实,3月25日经金悦来介绍,购买了嘉善产的塑料管,进货价格比市场价格低,货款己结清;结合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各证据间能够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伙同被告人阮胜华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金悦来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事实完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胜华、金悦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248432.2元、895872.2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阮胜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胜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金悦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阮胜华、金悦来退赔被害单位诈骗所得全部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