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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章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章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1号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和平。被告章文松。原告绍兴县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和平、被告章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等需要,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又于同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合计7万元。然时隔多日,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章文松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7万元是两笔领款。一笔2万元是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的方案论证的费用以及其在办事中其他费用,实际费用为37,000余元,支出的发票已交给原告法定表人洪长根;另一笔5万元,因当时我是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自购汽车可以享受5万元的车贴,在这张领条上洪长根也批写有“购小车”的内容。综上,我认为不存在欠原告公司借款的问题,反过来,按实际支出,原告还应支付给我17,000元左右。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5月2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上列书证,被告章文松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公司财务中没有现金领款单,全部是现金借据的形式,包括领款、借款。我和原告公司约定,借款用途不写就是领款,内容写明的是就借款。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对其答辩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章文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告指向被告出具的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章文松先后于2007年3月27日、5月27日出给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和2万元,其中3月27日借的5万元载明用途为“购小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持该借条,以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以上述理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文松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共7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借贷行为合法,应予保护。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章文松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文松应归还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7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