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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8-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方荣淼。被告:宋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荣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三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王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丙,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常打骂原告。1989年秋的一天,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在邻居及村妇女主任劝阻下被告才罢休。原告被劝到本村姐姐家,被告又到原告姐姐家中追打原告,无奈原告被迫回到桐庐娘家。1990年春节,原告经亲戚劝说,看在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回到家里,但被告不思悔改,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199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已分居1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市王化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二十余年,并抚育了一对子女,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某要求与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