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农历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伙同闫某甲(在逃)在某某乡王座村王某乙家的院墙上挖开一个洞,将猪圈内的三头生猪盗走,价值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抑扬,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丙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〇八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