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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华恩与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黄荣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恩。原审被告黄荣伟。上诉人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华恩、原审被告黄荣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罗华恩以侨兴公司、黄荣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侨兴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6)浙台正证字第02243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证明,本案原审被告黄荣伟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浙江省台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况且黄荣伟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侨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12日裁定:驳回侨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侨兴公司交纳管辖权异议诉讼费100元。送达后,侨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侨兴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受理并管辖,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商标侵权行为地仅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2、台州市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应由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审被告黄荣伟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浙江省台州市为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也是黄荣伟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侨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