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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001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浙江001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余连潮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001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青松。原审被告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舜。原审被告余连潮。上诉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股份)因与被上诉人浙江001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01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新日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原审被告余连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001公司诉新日股份、新日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新日股份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纷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以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余连潮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日股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13日裁定:驳回新日股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送达后,新日股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日股份上诉称: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受理并管辖,因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余连潮系杭州萧山城厢捷利五交化商店业主,也无任何余连潮的身份资料,001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是恶意争取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杭州萧山城厢捷利五交化商店,对此001公司已提供了公正过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杭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至于杭州萧山城厢捷利五交化商店的业主是否为余连潮,余连潮是否应当对杭州萧山城厢捷利五交化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因此新日股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