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8-07-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鞠萌春与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鞠萌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高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萌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树明。上诉人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471号营业房卖给原告,面积为66.12平方米,总房价为338998.25元;被告应当在2007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若逾期交房,则从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07年8月22日,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及其他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实际交付房屋。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港湖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实际交付房屋,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系双方自愿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适当减少。为此,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酌情确认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故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鞠萌春交付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471号房屋,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鞠萌春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0714.14元(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按每日已付房价338998.25元的万分之八计算),直至房屋交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鞠萌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5元减半收取366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4488元,由原告鞠萌春承担140元,被告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48元。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日已付房价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照此类同地段、同时期的租金的两倍确定较为妥当,或者按每日万分之三,或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较妥;同地段营业房的年租金在1万至1.5万元,上诉人开发的同类营业房在同一条街上未出租率占85%,现被上诉人6个月时间要求上诉人承担6万余元违约金,明显与租金市场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一般房地产公司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只是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三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的万分之十明显高于房地产市场普通做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改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过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双方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因上诉人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即2007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鞠萌春交付房屋,鞠萌春依约向上诉人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鞠萌春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根据上诉人没有交付房屋的其他因素综合予以考虑,也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提出的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主张。至于上诉人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该案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同类房屋出租的租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5元,由上诉人德清县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〇八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