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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邵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男孩,取名邵建斌,现年20岁。被告好赌,而且感情不专一,还经常会动手打原告,原本的夫妻感情越来越淡。但为了孩子,为了家,原告委曲求全,并希望原告的谦让和大度能让被告回心转意,可仍未见被告有所改变,更可恨的是被告在湖南省资兴市白廊乡五岛一村从事旅游行业从事旅游时还与一女子非法同居,对原告和孩子根本无心顾及。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已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婚生子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两人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邵建斌。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并予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