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经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刑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和同年4月16日,采取爬围墙、撞门入室等手段,在镇江新区大港建辰建材储运有限公司实施盗窃两起,共窃得该公司联想牌天骄s2040X台式电脑主机1台、工艺品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顺的陈述,证人曾某明、黄某秋、方某、耿某鑫等人的证言,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江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