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某、王列等与杨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王列,王某,杨秀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510号原告:邱某,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原告:王列,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原告:王某,女,200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余姚市。法定代理人:邱某,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泗门镇后塘河10队,系王某母亲。被告:杨秀华,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贵州省黄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643号。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王列、王某诉被告杨秀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某、王列、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邱某、王列、王某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琪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