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全鑫与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杨全鑫。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竹池。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原告杨全鑫与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琴芳、黄晓海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鑫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竹池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鑫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安吉大东方家具有限公司新厂房扩建工程的建设,并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交与原告加工和制作。2006年8月3日,被告下属项目部和原告达成上述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当时双方约定,该工程总面积为2500平方米,单价为172元/平方米,总造价为43万元,同时约定上述工程外框安装结束,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价款30%,内框安装中途时,再支付总价40%,余款待验收后一年内一次结清。2007年12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员结算,该工程铝合金门窗实际加工的面积为2044.8平方米,实际造价为351705元。目前,该工程已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而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151705元被告以尚未到期拒绝支付。原告起诉后,从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因相关民事债务被起诉,法院由此作出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未自动履行,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原告故通知被告要求或者即予付款或者提供担保,被告未作答复。原告由此认为被告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行为,故诉请判令被告即付铝合金门窗款151705元。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工程款尚未结算,未结算的原因是因为新昌公司与安吉大东方公司的工程款尚在结算过程中;二、按照原告所举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结算,原告所举安吉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明确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故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7日,现尚未到期,且被告已按期支付到期款项,故不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行为,原告现予起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作下列举证:1.安吉大东方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8日、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大东方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对此无异议。2.安吉祥溪门窗厂与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吉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承建工程中的大东方公司新建厂房的铝合金门窗交原告承建及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在安吉成立项目部,该合同与被告无关。3.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张林兔系被告承建大东方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代表人,从而印证前述承揽加工合同的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吉项目部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4.被告承建大东方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员魏某出具的载明原告履行完成的铝合金门窗清单内容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总计完成铝合金门窗的总面积为2044.8平方米,总价款为35170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魏某原系被告的施工员,但于其出具证明之日即2007年12月1日已离职,因此其出具证明性质系证人证言,因证人魏某未到庭当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不足为证。5.安吉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大东方车间工程竣工初验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工程于2007年5月29日完成初验及魏某系被告在该工程中的施工代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初验未合格。6.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出具的安吉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工程完成验收的时间为2007年8月2日,进而证明原告完成加工项目的时间在2007年8月2日前。被告对此无异议。7、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关于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各一份及相应邮送手续(即收据、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的民事判决书若干份、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清单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又发送关于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存在多项大额债务未自动履行而由本院执行局处于强制执行过程中尚未结案,原告因而要求被告就未到期债务在期限内提供担保而被告未予答复,进而证明被告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铝合金门窗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6、7,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4,因被告未举反证证明魏某已于其出具证明之日离职及其在此之前已通知原告魏某离职事项,故不应归类于证人证言,而应视作书证,故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成立,且因被告未举反证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加工量与魏某出具的结算证明所列数据相悖,故本院对该结算证明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06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安吉大东方家具有限公司新厂房扩建工程的建设,并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交与原告加工和制作。2006年8月3日,被告下属项目部和原告达成上述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当时双方约定,该工程总面积为2500平方米,单价为172元/平方米,总造价为43万元,同时约定上述工程外框安装结束,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价款30%,内框安装中途时,再支付总价40%,余款待验收后一年内一次结清。2007年12月1日,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员魏某经与原告结算,该工程铝合金门窗实际加工的面积为2044.8平方米,实际造价为351705元,由此魏某以施工员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期间,大东方新厂房扩建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8月2日通过验收,被告也在此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加工款20万元,余款151705元被告以尚未到期拒绝支付。原告起诉后,以从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因相关民事债务被起诉,法院由此作出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未自动履行,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为由,通知被告要求或者即予付款或者提供担保,被告未作答复。并查明,被告因多笔债务未履行,各债权人起诉后,生效判决被告也未自动履行,现正由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1705元,依约应“待验收后一年内一次结清”,则于2008年8月2日到期(该“验收”应指被告对原告加工业务的验收,而非指大东方公司对被告工程的验收,虽然原告未举被告对原告加工业务的验收合格的证明,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大东方新厂房扩建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8月2日通过验收,且举被告的施工员魏某以施工员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加工业务价款结算证明,而原告所完成加工业务系大东方新厂房扩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故可推定被告对原告加工业务的验收至迟于2007年8月2日完成且通过验收),原告于到期日前以被告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即付加工款,则本院应审查被告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而据被告不自动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多笔金钱债务给付内容的事实,可推定被告对原告债务的履行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杨全鑫加工价款款人民币151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50元,合计诉讼费4690元,由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则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马琴芳审判员 黄晓海二00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