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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秦华伟、秦伟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伟,秦伟华,董海龙,余高明,李站齐,王英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华伟,农民。辩护人张桂芝,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伟华,农民。被告人董海龙,农民。被告人余高明,农民。辩护人杜谦,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站齐(又名李中启、李站起),农民。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王英明,农民。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华伟、秦伟华、董海龙、余高明、李站齐、王英明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公交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琦、陈建平,被告人秦华伟、秦伟华、董海龙、余高明、李站齐、王英明,秦华伟的辩护人张桂芝,余高明的辩护人杜谦,王英明的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以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8年5月9日提出延期审理,6月7日又提请恢复该案的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华伟、秦伟华、董海龙、余高明、李站齐、王英明伙同李站北、王新军、“小杨”(均在逃)驾车窜至纺织城狄寨路公交八公司院外。秦伟华在高架桥上等候,秦华伟等8人翻墙进入院内,盗走12辆客车的24块铅蓄电池,价值27600元。二、2007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六名被告人伙同前次盗窃的三名在逃人员驾车窜至太白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东围墙外,秦华伟和秦伟华在车上望风,李站齐等人盗走公交五公司五辆客车上的13块风帆牌铅蓄电池,价值78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秦华伟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开车,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秦华伟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要求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伟华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被告人董海龙、余高明、李站齐、王英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余高明辩护人的意见是,秦华伟、秦伟华与其他被告系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即刑法中的主从关系,故余高明系从犯;余高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英明辩护人的意见是,王英明参与盗窃了第一宗犯罪中的18块电瓶;第二宗盗窃时仅站在车旁,系从犯。王英明得知同伙被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又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王英明又自愿退赃和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初的一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伟华纠集余高明、李站齐,伙同王英明、董海龙等人乘被告人秦华伟驾驶的陕A×××××号车窜至纺织城狄寨路公交八公司院外。秦伟华在高架桥上等候,秦华伟、余高明等人翻墙进入院内,盗走新购客车上的18块12V-200AH6-QA-200型川宝牌电瓶,由李站齐、王英明递给墙外的董海龙等人。秦华伟、秦伟华、王英明先将这些赃物运到秦华伟家的废品收购站,由王英明看守。秦华伟、秦伟华又返回拉运同伙和偷盗的6块电瓶。后由秦华伟联系销赃,得款约7000元,被瓜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27600元。又查明,六名被告人为进行盗窃,决定集资买车,先由秦华伟垫资购买了陕A×××××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各人出资从其分得的赃款里扣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交八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8月8日,发现该公司二车队12部恒通新车的24块川宝牌12V-200AH6-QA-200型电瓶被盗。蒋小平证言可与此印证。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狄寨路八公司院内停车场,其中12辆未启用的恒通客车上固定电瓶的螺丝被拧掉,电瓶线被剪断。南围墙上有蹬踏痕迹,围墙外和高架桥上有遗留的电瓶盖。3、秦华伟、秦伟华、王英明、余高明指认现场、指认被盗物品的记录证明,盗窃地点位于公交八公司院内,电瓶是川宝牌的。4、市价认鉴字(2007)1353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24块12V-200AH6-QA-200型川宝牌电瓶价值27600元。5、秦华伟供述证明,2007年8月初的一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陕A×××××号面包车拉秦伟华、王英明、余高明、董海龙、李站齐和王新军、李站北、“小杨”到绕城高速路边,秦伟华留在车上,他和余高明、“小杨”翻墙入院,用扳手打开电瓶盖后卸掉螺丝,剪断电瓶线,将电瓶递给墙上的李站齐、王英明,董海龙、王新军、李站北在墙外接应。偷了十几块后,他和秦伟华、王英明先往废品收购站送了一次,王英明留下看守。他和秦伟华又返回现场拉了6块电瓶。所盗20多块电瓶都是新的,由他联系卖了约7000元。6、秦伟华供述证明,他叫的余高明,和秦华伟、王英明、董海龙、李站齐到高架桥,他留下看车,其余人往车上搬电瓶。秦华伟联系卖的电瓶。7、李站齐、余高明供述证明,每天晚上出去偷东西,都是秦伟华打电话纠集人,秦伟华腿不好,每次留下看车并帮忙抬东西。所盗电瓶放在秦华伟家的收购站,扣除车款后给他分了300元。因为陕A×××××车是他们几人合伙买的,秦华伟先垫的钱。余高明供述共盗窃了24块电瓶。关于盗窃过程的供述与秦华伟的一致。8、王英明供述证明,他在墙上递电瓶,第一次偷完就先回了。董海龙当庭供称,他在墙外搬运电瓶。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2007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华伟驾驶陕A×××××号面包车载秦伟华、董海龙、余高明、李站齐、王英明等人窜至太白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东围墙外,秦伟华和秦华伟在车上望风,余高明、董海龙、王英明、李站齐等人盗窃公交五公司停放在路边的五辆营运客车上的13块60A-165型风帆牌铅蓄电池。由秦华伟联系销赃,得款3000余元被瓜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约7800元。又查明,200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秦华伟、秦伟华、董海龙、余高明、李站齐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人员,王英明拦车辩称他们未有违法行为时也被带回审查,起初未供述盗窃事实,直到秦伟华供述之后才予承认。但在被告人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交五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几名男子开辆白色面包车盗窃公司五辆营运车上的13块60A-165型风帆牌铅蓄电池。范东升证言内容与此一致。2、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照片证明,秦华伟、余高明指认盗窃地点位于太白南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东围墙外。3、市价认鉴字(2007)1488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60A-165型风帆牌铅蓄电池的单价为600元。4、秦华伟供述证明,前次盗窃几日后的一日凌晨2时许,他驾车拉秦伟华、王英明、余高明、董海龙、李站齐和“小杨”、王新军、李站北到太白路,他和秦伟华留在车上,其余7人下车用剪线钳和扳手偷电瓶,正偷时来了个老头,他们就跑了。13个电瓶由他联系卖了3000多元,九个人分了。秦伟华供述内容与此基本一致。5、李站齐供述证明,秦华伟和秦伟华在车上,余高明打开电瓶箱门,他扶门,王英明剪线,其余人往车上抬。正剪时被人发现。余高明证明,他也负责搬运电瓶,共偷了13块,放到秦华伟家,给他分了200多元。董海龙当庭供称,他也搬运电瓶了。6、王英明供述证明,盗窃时他往车上搬运电瓶。当庭供称,同伙被公安人员拉上车后,他上前拦车,辩称他们没有偷盗行为,就被带到派出所,起初没有供述盗窃电瓶的事实。7、破案经过和检查、扣押物品记录证明,公交分局根据证人提供的车号线索找到原车主,了解到韦曲派出所也在调查该车的情况,即赶到韦曲派出所,了解到8月18日凌晨2时许,六名被告人驾驶陕A×××××号面包车被村民抓获。在将六名被告人刑拘后,秦伟华才供述了前次盗窃的事实,李战齐、秦华伟、王英明、余高明供述了盗窃的事实。8、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华伟、秦伟华、董海龙、余高明、李站齐、王英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六名被告人为进行盗窃,集资购买车辆,秦华伟负责开车、盗窃、联系销赃,秦伟华负责纠集同伙和看车、望风,董海龙、余高明、李站齐、王英明或实施盗窃,或负责搬运赃物,均系主要实行犯,是主犯。秦华伟、余高明、王英明的辩护人称他们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英明在第二宗盗窃时参与盗窃电瓶,有余高明的供述和王英明自己的供述能够证明。王英明当庭称其只在门旁站着的情节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同案的五名被告人均能证明秦伟华参与了第二次盗窃,秦伟华虽否认此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也不予采纳。王英明拦挡公安人员的车辆是为了替同伙开脱责任,并不是为了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是在同案犯供述后才承认的,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虽当庭表示要主动退赔赃款,但在审理期间未实际退赔,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董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站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作案工具陕A986**号松花江牌面包车予以没收(该车现存放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观发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