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俊职务侵占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因本案于200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俊利用其在浙江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售后部工作及经手调换手机的职务便利,先后将该公司诺基亚、摩托罗拉等品牌手机共3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1240元)非法占有己有。事后将手机低价予以销售,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李俊销售的手机系来源有可疑的情况下,仍对31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8020元)予以收购,后转卖他人牟利。案发后,被告人李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且退赔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协亨商品借还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张某、徐某、陈某、刘某、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赃款人民币46240元责令被告人李俊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