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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唐德礼与罗吉荣、叶建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礼,罗吉荣,叶建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唐德礼。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罗吉荣。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叶建春。原告唐德礼与被告罗吉荣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根据被告罗吉荣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叶建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吉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礼起诉称:2007年8月27日,通过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罗吉荣处从事彩钢瓦简易棚电焊工作。2007年9月1日下午,被告罗吉荣雇吊车上彩钢棚钢架。次日上午8时30分许,因彩钢瓦简易棚位置偏斜,被告罗吉荣要求其他雇员对彩钢棚钢架用绳子拉正。当时,原告站在钢架柱子上,由于其他雇员用力过猛导致钢架翻身,引起钢架柱子晃动,致使原告从柱子上摔倒地面,原告即到嘉善一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失已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原告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招致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71.9元、误工费15432元、护理费3770.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9.8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0361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原告有两个儿子,唐涛和唐成朋。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户籍证明、叶建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页,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含出院小结)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原件一组及用药清单、嘉善一院的医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2071.90元,原告尚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6、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同时,鉴于其上述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原告身体尚有钢板内固定,需要以后动手术取出。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及中江县辑庆镇文堂村村民委员会、中江县公安局辑庆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唐涛和唐成朋的出生日期,原告有父母,两位老人有四个子女。被告罗吉荣答辩称:事发当天,答辩人并不在现场。工程是包给被告叶建春做的,原告受雇于叶建春,应由被告叶建春承担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罗吉荣为其抗辩,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朱社会、熊仕强、何池华的证言,证明原告唐德礼是给被告叶建春干活的。被告叶建春答辩称:罗吉荣叫我做彩钢瓦简易棚,我没有空,叫了原告去做。原告怎么摔下来,我不知道。我与罗吉荣对该工程并未约定是清包工还是点工。被告叶建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唐德礼、被告叶建春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罗吉荣与叶建春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叶建春为罗吉荣安装彩钢瓦简易棚。2007年8月27日,被告叶建春雇佣原告唐德礼为罗吉荣安装彩钢瓦简易棚。2007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固定彩钢棚钢架过程中,从钢架柱子上(约5米高)摔下,即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2007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进行一些门诊治疗。2008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德礼因高处坠落伤致腰部受伤,经治疗,本所检见被鉴定人腰部活动功能尚可,阅片见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折块突入椎管,内固定术后症状有所改善。原告唐德礼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同时,鉴于其上述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事发后,被告罗吉荣已付原告11000元,被告叶建春已付原告9000元。又查明,原告唐德礼为农村居民,有兄弟四人,其父亲唐之汉,出生于1935年11月16日,母亲邹太先,出生于1937年12月17日;原告的大儿子唐涛,出生于1992年1月1日、小儿子唐成朋,出生于1997年5月25日。原告唐德礼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2071.90元、误工费15432元(300天×51.44元/天)、护理费3770.40元(60天×62.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826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919.80元(其中:唐之汉为1803元、邹太先为2319元、唐涛6442元/年×2年÷2人×20%=1288.40元、唐成朋为6442元/年×7年÷2人×20%=4509.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93614.1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唐德礼在安装彩钢瓦简易棚过程中受伤并遭受损失有据可证。被告罗吉荣与被告叶建春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吉荣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德礼受雇于被告叶建春,在从事被告叶建春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叶建春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已构成残疾,两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吉荣赔偿原告唐德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93614.10元的40%,即37445.64元;被告叶建春赔偿原告唐德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93614.10元的60%,即56168.46元。二、被告罗吉荣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叶建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罗吉荣应赔偿原告39445.64元,扣除已付11000元,尚应付原告28445.64元;被告叶建春应赔偿原告59168.46元,扣除已付9000元,尚应付原告50168.46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6元,由唐德礼负担286元,罗吉荣负担360元,叶建春负担540元。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