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华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华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钟张村*组。法定代理人王志强(王某某之父),男,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王宿村*组。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钟张村*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2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常为琐事殴打我,且不关心我的生活。2007年4月,在我父母强烈要求并垫付全部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勉强一同与我父母送我去治病,此后我的生活全由我父母照顾。2007年8月我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仍对我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我的陪嫁归我所有,被告支付我治病花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前本院与其谈话时,吴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应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告陪嫁归我所有,原告要求的治疗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2007年4月原告患病,同月12日,原告被其父和被告送到西安市阎良癫痫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癫痫病。原告患病期间一直由其父母照顾。2007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仅到原告娘家叫过一次原告,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答应筹钱,但未给付,此后原告一直居于娘家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之父表示,孩子由被告抚养,因原告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如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及部分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洗衣机、dvd各一台,棉被十床,床单十条。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仅就孩子抚养费未达成协议,调解离婚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及本院(2007)华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患有癫痫病,生活自理困难,因此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放弃个人婚前部分财产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男孩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吴某某自理。三、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中:棉被五床、床单五条归王某某所��,其余个人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四、医疗费8000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某承担100元,吴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民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