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法财与王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财,王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王法财。被告王先民。原告王法财与被告王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法财诉称:原告王法财与被告王先民系同村人,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口头承诺几天内归还;几天后,被告又向原告借去2000元,并约定第三天归还所有借款。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余款,至今尚欠5000元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法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淳安县王阜乡新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该村村民王法财与王发财系同一人的事实。3、淳安县王阜乡新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该村村民王先明与王先民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王先民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先民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法财借款5000元。被告王先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先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