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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兴华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王兴华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女,200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东亚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安市,系冯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安市,系冯某1母亲。诉讼代理人郭国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兴华,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晋江市腾达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开梓,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玉润,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华犯猥亵儿童罪,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8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的法定代理人冯某2、赵某及诉讼代理人郭国强、被告人王兴华及辩护人陈开梓、陈玉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兴华驾驶闽C-×××××小轿车载冯某3(时年5周岁)、冯某1(时年3周岁)兄妹俩从福安市城阳乡溪东的东亚建材有限公司前往福安市坂中桥头的星源超市购买零食。当车行驶至该超市门口时,被告人王兴华产生猥亵冯某1的邪念,将冯某3抱下车后,坐回驾驶室将冯某1抱到自己膝盖上,将其裤子脱到大腿处,用左手手指捏摸冯某1外阴部,以满足性刺激。而后,被告人王兴华要求冯某1不要将此事告知家人,并带冯某1兄妹俩到超市购买糖果及玩具。之后,被告人王兴华返回东亚建材有限公司,当再次抱冯某3和冯某1坐回小轿车的副驾驶室时,用左手拇指和食指隔着裤子掐捏了冯某1外阴部两下。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1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被害人冯某1陈述、证人冯某3、赵某等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王兴华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兴华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诉称,因被告人的猥亵行为造成其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18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73300元。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为据。被告人王兴华辩解其未实施指控的猥亵行为。对附民部分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开梓、陈玉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兴华未实施指控的猥亵行为,起诉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兴华无罪。诉讼代理意见是附民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07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兴华驾驶闽C-×××××小轿车载冯某3(时年5周岁)、冯某1(时年3周岁)兄妹俩从福安市城阳乡溪东的东亚建材有限公司前往福安市坂中桥头的星源超市购买零食。当车行驶至该超市门口时,被告人王兴华产生猥亵冯某1的邪念,将冯某3抱下车后,坐回驾驶室将冯某1抱到自己膝盖上,将其裤子脱到大腿处,用左手手指捏摸冯某1外阴部,以满足性刺激。而后,被告人王兴华要求冯某1不要将此事告知家人,并带冯某1兄妹俩到超市购买糖果及玩具。之后,被告人王兴华返回东亚建材有限公司,当再次抱冯某3和冯某1坐回小轿车的副驾驶室时,用左手拇指和食指隔着裤子掐捏了冯某1外阴部两下。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1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冯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兴华带她去买东西吃,车开到超市门口停下来时,先把她哥哥抱下来,后把她抱着坐在腿上把她的裤子脱下摸她屁股,摸时不会痛,她也没有哭。摸完后有对她讲:不要告诉你妈妈听,叔叔买糖给你吃。买完东西回到车上时被告人王兴华又摸她的屁股,其被摸时她哥哥也在车上,摸她屁股时会痛。后来她妈妈帮她洗澡时她说:我屁股痛,不要碰。屁股是被叔叔摸痛的。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3证言(被害人冯某1哥哥)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兴华开车载他们到一家超市门口,被告人王兴华打开车门(副驾驶座的车门),把他从妹妹旁边抱下车,然后把车门关上,而被告人王兴华和他妹妹没下车,他下车后站在车子旁边,看到那叔叔把他妹妹抱起来和被告人王兴华坐在一起(坐在驾驶座),做什么他没看到,只看到妹妹的头部。又过了很久,被告人王兴华就打开车门,将他妹妹抱下车,并对他说:不要和妈妈说,叔叔带你们去买糖吃。然后被告人王兴华就带他们去买一个大大的糖和一个里面装有糖的飞机(模型),接着便又载他们回爸爸那里了。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冯某1母亲)证明:2007年11月5日17时许,其在家里给女儿冯某1洗澡。当洗到女儿屁股时,其女儿说:不要碰我的屁股,会痛。其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是叔叔(指被告人王兴华)把我的裤子脱掉,手伸进屁股(阴道)里面摸。于是其就检查她的下身,发现其女儿阴道处有淤血和红肿。我就马上打电话给其丈夫讲了这件事。其女儿讲述的情况是这样的:那天在她爸爸上班的地方(东亚建材公司),那个叔叔开车将她和她哥哥载到了一家超市前。先将她哥哥抱下车,然后关上门,那个叔叔把她抱到大腿上并讲:把裤子脱掉摸一下,等一会儿买糖糖给你吃。她的裤子就被脱掉了,而后就摸她的屁股。还说:不要告诉妈妈,叔叔买糖糖给你吃。摸完后叔叔就带她和她哥哥到超市里买东西吃,买完后就回到她爸爸上班的地方。在这之前其女儿从没有受伤,在洗澡时也没有讲屁股痛这类话。其女儿2007年11月5日前一次洗澡时间是在11月3日晚5点左右,11月4日没有洗澡,没听她讲痛。除了11月4日中午被被告人王兴华带去约半小时外,其他时间女儿都是自己带。其女儿那天穿的是白色内裤。证人冯某2(被害人冯某1的父亲)证言:2007年11月5日晚其接到妻子赵某的电话说女儿冯某1洗澡时不肯脱掉裤子,后坚持脱掉裤子时,发现女儿的阴唇部位有一块淤血,并且女儿一直喊痛,后经追问,女儿说前天白天被叔叔(被告人王兴华)抱到小车上玩,车开到一家超市门口时叔叔将其裤子脱掉,用手指插入她尿尿的地方(阴道)玩,一会儿叔叔买东西给她吃,要她回去不要和妈妈说。其便和妻子来公安局报案了。其和王兴华以前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证人吴某生证言(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营销部主管)证明:其与被告人王兴华来福安的过程。证人陈某证言(东亚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07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其看到被告人带冯某2的俩个小孩开车出去的情况以及下午上班时看到冯某2的俩个小孩在公司仓库的水泥地上玩一个塑料飞机的玩具,冯某2老婆也在旁边。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4、提取笔录证实:向冯某2提取到冯某1到福安市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和飞机模型一个。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DVD光盘一张证明:2007年11月19日21时45分对被告人王兴华制作讯问笔录的全程录像过程,全长12分钟多。6、福安市医院门诊病历一张证明:冯某1左腹股沟近耻骨弓处见瘀青为2*3平方厘米,外阴无擦痕及瘀血,无活动性出血,无裂伤。7、福安市妇幼保健所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冯某1外阴阴阜左侧见一约2X2厘米青紫、瘀血。其余未见异常。诊断:外阴阴阜软组织瘀血。8、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次检见会阴部见一2X1.8厘米青紫;余体表未发现损伤。结论为冯某1伤情系钝器伤,为轻微伤。9、被告人王兴华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11月4日早上,其载小女孩和男孩(指被害人冯某1和她哥哥冯某3)到超市门口停车后,将男孩从副驾驶座上抱下来,然后其又坐回驾驶座上,用右手将小女孩从副驾驶座上抱起来,放在其膝盖上,将小女孩裤子脱掉,用左手中指轻轻抚摸小女孩的阴部,小女孩有低头看了一下他的动作,但脸上没什么反应,大概摸了不到一分钟,就抱小女孩下车,并告诉小女孩回去不要跟妈妈说,带她去买糖吃。小女孩当时穿一件长袖衫和长裤,里面穿一件白色三角裤。买完东西抱他们上车时其突然有了性冲动,便动手去捏那女孩阴道口部位(生殖器官),用左手食指和拇指(拇指在上、食指在下)呈“U”字型,隔着小女孩的裤子捏她的阴道口(生殖器官),能感觉到那小女孩阴道口的肉比较嫩,共捏了两下。刚捏时没什么生理反应,过后将车启动五、六米时,其感觉到自己的阴茎有充血勃起的快感。其因为近一个月多来没过性生活或手淫,性方面比较饥渴,于是突然有这些想法并通过抚摸、掐捏小女孩阴部,获得身体上的快感。被告人王兴华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时辩解称其未实施猥亵行为。10、本案其他证据: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兴华被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兴华于1984年10月3日出生,在2007年11月4日已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冯某1婴儿出生记录卡证明:冯某1于2004年8月28日出生,在2007年11月4日才3周岁多,不满14周岁。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据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对其损失提供了11张住宿发票,3张药品及补品收款收据,一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人王兴华赔偿医疗费18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7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华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冯某1陈述与证人冯某3证言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1虽是未成年人,但其陈述的当时被被告人带去买东西时,被被告人王兴华摸屁股的事实,以及证人冯某3证明的被害人有被被告人王兴华抱到驾驶座上,过了很久才下车,并且告诉他们不要和妈妈说,带他们去买糖吃的证言,与俩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供述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不一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兴华在归案后是逐步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先是供述拍被害人的肩膀、摸被害人的脸蛋到摸被害人的阴部、隔着裤子捏被害人的阴部等行为,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是一致的,并无反复情况,只是在起诉阶段后翻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伤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门诊病历与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门诊病历记载的被害人受伤部位在左腹股沟近耻骨弓处,而鉴定结论表述的被害人受伤部位在会阴部,从被害人伤情照片上看,两者指的是同一个地方,只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王兴华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兴华无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民部分,依据相关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客观,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民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