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丙,男,住柘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柘城县公疗医院一楼楼梯口,发现一辆踏板两轮摩托车,即起歹意,遂谎称自己的摩托车钥匙丢失,租用一辆人力三轮车将该摩托车拉走,当行至柘城县高级中学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姬某甲证言、物证照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曾因盗窃被判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 白 霞 来自